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聲,242,201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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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偉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偉傑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偉傑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

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時依法扣除,不生重覆執行或一罪兩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80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 日確定,且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點,均係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7 年6 月10日前所犯;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5 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以107 年度簡字第1131號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45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50日確定,且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點,均係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7 年10月8 日前所犯,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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