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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介恩
具 保 人 范植誠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銀行法等案件,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值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此有被告之法務部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拘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亦未果,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此外並有具保人繳納保證金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為憑,故本件聲請為正當,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應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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