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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林雪美
被 告 謝正倫
上列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正倫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正倫因107年度易字第495號業務侵占案件,現由本院羈押中。
聲請人為被告之母,因法官原有意願讓被告交保,惟金額未及籌措,而現已有足夠金額,已無羈押被告的原因與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聲請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
二、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19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95號案件審理。
本件原訂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行準備程序,傳票於107年8月27日送達被告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住處,由被告之母林雪美親自簽收,被告未於上開期日到庭,經命警執行拘提後,被告於107年10月2日自行到庭,經訊問後法官當庭諭知改107年10月23日行準備程序。
㈡被告於上開期日到庭並與告訴人立點效應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徐鈺姿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新臺幣(下同)115008元,分5期給付,第1期於107年12月1日給付15000元,第2期於108年1月1日給付2萬元,第3期於108年1月1日給付25008元,第4期於108年3月1日給付2萬5000元,第5期於108年4月1日給付3萬元,因告訴代理人表示希望等被告支付完全部金額再繼續審理,故該日並未進行審理程序。
㈢107年12月3日經本院聯繫告訴代理人,告訴代理人表示並未收到被告承諾應於107年12月1日給付的款項。
因被告於107年11月10日至107年12月19日至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故本院再訂期於108年2月26日行準備程序,傳票於108年2月14日寄存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
㈣惟被告並未於上開期日到庭,經命警執行拘提,員警於108年3月10日下午2時45分、108年3月18日上午11時5分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拘提,均未尋獲被告而於108年3月27日通緝,於108年3月31日緝獲。
㈤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業務侵占犯行,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具保不能,應予羈押,自同日執行羈押。
四、聲請人為被告請求具保,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固屬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本案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惟經權衡本件被告遭起訴業務侵占之金額為15008元,與告訴代理人達成調解之金額為115008元,迄未給付任何和解金,以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被告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等因素,認如被告提出20000元之保證金,應足以確保本案日後之審理及將來若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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