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聲,257,201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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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國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國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國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廖國龍前犯附表編號1 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8 月31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9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又犯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45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聲請書附表編號2 至4 備註欄應補充記載「附表編號2至4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再於105 年9 月29日犯附表編號5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如附表編號1 、2 (含3 、4 )、5 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本院為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裁判確定日106 年9 月22日之前所犯數罪,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5 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其中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3 罪,雖曾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45 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然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罪刑之總和,及前揭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如附表編號1 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之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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