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聲,260,2019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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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鄭文忠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發還扣押物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文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在案,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該案件所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0元既與該案無關,且未經法院宣告沒收,則檢察官依法即應發還之,惟檢察官迄今尚未發還,嚴重影響聲請人患有心肌梗塞重症、就醫之窘境,若因此延誤就醫,生命恐產生危機。

為此,提出告發,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此與受處分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04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與同法第142條第1項就扣押物請求發還之程序,迥然有異,故如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者,其聲明異議之提起於程序上即與法有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是依聲請人前揭聲明異議意旨可知,本件聲請係因聲請人前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發還前揭所述扣押物未有下文,影響其權益,因而向本院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救濟,核其性質係對於檢察官未予發還扣押物有所不服,非屬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之範疇,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在案,該判決未就聲請人所有經扣案之現金75,000元宣告沒收,全案並已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等情,有該判決及本院108年4月10日宜院麗刑乾107訴559字第006639號函各1 份存卷可考。

又該署就是否發還扣案現金75,000元,尚未為任何處分,有本院與該署書記官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考。

準此,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聲請人關於發還上開扣案現金75,000元之請求,既未為任何處分,而仍繫屬於該署,衡以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該當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經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並移送於檢察官執行,因扣押物已隨卷併送檢察署執行,該等物品是否應沒收,應由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認定處理,如非應沒收之物,則有無續予扣押必要,核屬偵查權限,法院斯時既非審理機關,又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及有無必要,已無從置喙。

是本件聲請人上開遭扣押之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者,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之規定而為處理。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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