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聲,278,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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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金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金村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金村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87號、第533號、105年度易字第187號、第672號、106年度簡字第220號、106年度壢簡字第1102號、106年度易字第517號、第671號、106原易字第30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1至4所處徒刑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

又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已具狀就上開所犯數罪,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狀1份附卷足稽,參照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

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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