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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志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胡志偉前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一至八之所示,且均案經確定尚未執畢,其中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案件,業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壹年。
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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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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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 │ │ │ │
├──────┼──────────────┼──────────────┼──────────────┤
│曾否與他罪合│ 否 │ 是 │ 是 │
│併定其應執行│ │(附表編號 2-6 經宜蘭地院 107│(附表編號 2-6 經宜蘭地院 107│
│之刑 │ │年原簡20號合併定 1 年) │年原簡20號合併定 1 年) │
├──────┼──────────────┼──────────────┼──────────────┤
│犯 罪 日 期 │ 106 年 10 月 17 日上午 10 │106 年 02 月 02 日 14 時 30 │106 年 05 月 02 日 14 時 35 │
│ │ 時 30 分許 │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 96 小時內│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 96 小時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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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年度及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
│偵查(自訴) │ 106 年度偵字第 6908 號 │ 106 年度毒偵字第 634 號 │ 106 年度毒偵字第 634 號 │
│案號 │ │ │ 106 年度毒偵字第 69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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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 │ │ │
│ │ │ 宜蘭地方法院 │ 宜蘭地方法院 │ 宜蘭地方法院 │
│ │ 院 │ │ │ │
│ ├──┼──────────────┼──────────────┼──────────────┤
│最 後│ 案 │ │ │ │
│ │ │ 106 年度原簡字第77號 │ 107 年度原簡字第20號 │ 107 年度原簡字第20號 │
│ │ 號 │ │ │ │
│事實審├──┼──────────────┼──────────────┼──────────────┤
│ │ 判 │ │ │ │
│ │ 決 │ 106年12月27日 │ 107年04月09日 │ 107年04月09日 │
│ │ 日 │ │ │ │
│ │ 期 │ │ │ │
├───┼──┼──────────────┼──────────────┼──────────────┤
│ │ 法 │ │ │ │
│ │ │ 宜蘭地方法院 │ 宜蘭地方法院 │ 宜蘭地方法院 │
│ │ 院 │ │ │ │
│確 定├──┼──────────────┼──────────────┼──────────────┤
│ │ 案 │ │ │ │
│ │ │ 106 年度原簡字第77號 │ 107 年度原簡字第20號 │ 107 年度原簡字第20號 │
│ │ 號 │ │ │ │
│判 決├──┼──────────────┼──────────────┼──────────────┤
│ │ 確 │ │ │ │
│ │ 定 │ 107年03月19日 │ 107年04月30日 │ 107年04月30日 │
│ │ 日 │ │ │ │
│ │ 期 │ │ │ │
├───┴──┼──────────────┼──────────────┼──────────────┤
│是否得為易科│是,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是,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罰金之案件 │元折算壹日 │元折算壹日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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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宜蘭地檢 107 年度執字第 │ 宜蘭地檢 107 年度執字第 │ 宜蘭地檢 107 年度執字第 │
│ │ 1063 號 (107 執緝461號) │ 1462 號 (107 執緝462號) │ 1462 號(107 執緝462號) │
└──────┴──────────────┴──────────────┴──────────────┘
┌──────┬──────────────┬──────────────┬──────────────┐
│編 號│ 四 │ 五 │ 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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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 3 月 │ 有期徒刑 3 月 │ 有期徒刑3月 │
│ │ │ │ │
├──────┼──────────────┼──────────────┼──────────────┤
│曾否與他罪合│ 是 │ 是 │ 是 │
│併定其應執行│(附表編號 2-6 經宜蘭地院 107│(附表編號 2-6 經宜蘭地院 107│(附表編號 2-6 經宜蘭地院 107│
│之刑 │年原簡20號合併定 1 年) │年原簡20號合併定 1 年) │年原簡20號合併定 1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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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6 年 07 月 24 日 15 時 56 │106 年 08 月 08 日 16 時 02 │106 年 10 月 17 日 21 時許為│
│ │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 96 小時內│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 96 小時內│警採尿時回溯 96 小時內 │
├──────┼──────────────┼──────────────┼──────────────┤
│機關年度及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
│偵查(自訴) │ 106 年度毒偵字第 634 號 │ 106 年度毒偵字第 634 號 │ 106 年度毒偵字第 634 號 │
│案號 │ 106 年度毒偵字第 994 號 │ 106 年度毒偵字第 1094 號 │ 106 年度毒偵字第 148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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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 │ │ │
│ │ │ 宜蘭地方法院 │ 宜蘭地方法院 │ 宜蘭地方法院 │
│ │ 院 │ │ │ │
│ ├──┼──────────────┼──────────────┼──────────────┤
│最 後│ 案 │ │ │ │
│ │ │ 107 年度原簡字第20號 │ 107 年度原簡字第20號 │ 107 年度原簡字第20號 │
│ │ 號 │ │ │ │
│事實審├──┼──────────────┼──────────────┼──────────────┤
│ │ 判 │ │ │ │
│ │ 決 │ 107年04月09日 │ 107年04月09日 │ 107年04月09日 │
│ │ 日 │ │ │ │
│ │ 期 │ │ │ │
├───┼──┼──────────────┼──────────────┼──────────────┤
│ │ 法 │ │ │ │
│ │ │ 宜蘭地方法院 │ 宜蘭地方法院 │ 宜蘭地方法院 │
│ │ 院 │ │ │ │
│確 定├──┼──────────────┼──────────────┼──────────────┤
│ │ 案 │ │ │ │
│ │ │ 107 年度原簡字第20號 │ 107 年度原簡字第20號 │ 107 年度原簡字第20號 │
│ │ 號 │ │ │ │
│判 決├──┼──────────────┼──────────────┼──────────────┤
│ │ 確 │ │ │ │
│ │ 定 │ 107年04月30日 │ 107年04月30日 │ 107年04月30日 │
│ │ 日 │ │ │ │
│ │ 期 │ │ │ │
├───┴──┼──────────────┼──────────────┼──────────────┤
│是否得為易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罰金之案件 │算壹日 │算壹日 │算壹日 │
├──────┼──────────────┼──────────────┼──────────────┤
│備 註│ 宜蘭地檢 107 年度執字第 │ 宜蘭地檢 107 年度執字第 │ 宜蘭地檢 107 年度執字第 │
│ │ 1462 號 (107 執緝462號) │ 1462 號 (107 執緝462號) │ 1462 號 (107 執緝462號) │
└──────┴──────────────┴──────────────┴──────────────┘
┌──────┬──────────────┬──────────────┬──────────────┐
│編 號│ 七 │ 八 │ 以下空白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3月 │ │
│ │ │ │ │
├──────┼──────────────┼──────────────┼──────────────┤
│曾否與他罪合│ │ │ │
│併定其應執行│ 否 │ 否 │ │
│之刑 │ │ │ │
├──────┼──────────────┼──────────────┼──────────────┤
│犯 罪 日 期 │107 年 01 月 29 日 21 時 48 │105 年 08 月 31 日 19 時許 │ │
│ │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 96 小時內│ │ │
├──────┼──────────────┼──────────────┼──────────────┤
│機關年度及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 │
│偵查(自訴) │ 107 年度毒偵字第 258 號 │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109 號 │ │
│案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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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 │ │ │
│ │ │ 宜蘭地方法院 │ 宜蘭地方法院 │ │
│ │ 院 │ │ │ │
│ ├──┼──────────────┼──────────────┼──────────────┤
│最 後│ 案 │ │ │ │
│ │ │ 107 年度原簡字第 53 號 │ 107 年度原簡字第 71 號 │ │
│ │ 號 │ │ │ │
│事實審├──┼──────────────┼──────────────┼──────────────┤
│ │ 判 │ │ │ │
│ │ 決 │ 107年09月10日 │ 107年12月11日 │ │
│ │ 日 │ │ │ │
│ │ 期 │ │ │ │
├───┼──┼──────────────┼──────────────┼──────────────┤
│ │ 法 │ │ │ │
│ │ │ 宜蘭地方法院 │ 宜蘭地方法院 │ │
│ │ 院 │ │ │ │
│確 定├──┼──────────────┼──────────────┼──────────────┤
│ │ 案 │ │ │ │
│ │ │ 107 年度原簡字第 53 號 │ 107 年度原簡字第 71 號 │ │
│ │ 號 │ │ │ │
│判 決├──┼──────────────┼──────────────┼──────────────┤
│ │ 確 │ │ │ │
│ │ 定 │ 107年10月15日 │ 107年12月28日 │ │
│ │ 日 │ │ │ │
│ │ 期 │ │ │ │
├───┴──┼──────────────┼──────────────┼──────────────┤
│是否得為易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罰金之案件 │算壹日 │算壹日 │ │
├──────┼──────────────┼──────────────┼──────────────┤
│備 註│ 宜蘭地檢 107 年度執字第 │ 宜蘭地檢 108 年度執字第 639│ │
│ │ 3417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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