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德龍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 年度執聲付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德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德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分別以100 年度訴字第1258號、100 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
復因槍砲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983號判決上訴駁回,又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0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各案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2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
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確定;
又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
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
上開各案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與前開6年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
受刑人於民國101年4月17日入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8年4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801589151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0年8月16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42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0年7月5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前開函件所檢附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