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聲,287,2019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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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健忠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健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健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8年4月1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健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①以106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②以106年度聲字第8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

受刑人已於106年2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8年4月12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591880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8年6月17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36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8年5月12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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