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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玉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37號、108年度執字第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玉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陳玉翔前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之所示,且均案經確定尚未執畢。
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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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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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侵占罪 │ 詐欺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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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拘役30日 │ 拘役30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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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否與他罪合│ 否 │ 否 │ │
│併定其應執行│ │ │ │
│之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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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5 年 02 月 16 日 22 時許至│ 105 年 5 月 21 日 21 時 35 │ │
│ │105 年 03 月 15 日 13 時許 │ 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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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年度及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 │
│偵查(自訴) │ 105 年度偵緝字第 283 號 │ 105 年度偵字第 3435 號 │ │
│案號 │ │ 105 年度偵字第 4745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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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 │ │ │
│ │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 │ 院 │ │ │ │
│ ├──┼──────────────┼──────────────┼──────────────┤
│最 後│ 案 │ │ │ │
│ │ │ 106 年度簡字第 2 號 │ 106 年度訴字第 197 號 │ │
│ │ 號 │ │ │ │
│事實審├──┼──────────────┼──────────────┼──────────────┤
│ │ 判 │ │ │ │
│ │ 決 │ 106年03月22日 │ 107年12月17日 │ │
│ │ 日 │ │ │ │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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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 │ │ │
│ │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 │ 院 │ │ │ │
│確 定├──┼──────────────┼──────────────┼──────────────┤
│ │ 案 │ │ │ │
│ │ │ 106 年度簡字第 2 號 │ 106 年度訴字第 197 號 │ │
│ │ 號 │ │ │ │
│判 決├──┼──────────────┼──────────────┼──────────────┤
│ │ 確 │ │ │ │
│ │ 定 │ 106年04月17日 │ 108年01月25日 │ │
│ │ 日 │ │ │ │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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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罰金之案件 │算壹日 │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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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宜蘭地檢 106 年度執字第 │ 宜蘭地檢 108 年度執字第 503│ │
│ │ 1983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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