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聲,312,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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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田啓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違反森林法案件(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啓忠提出新台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及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田啓忠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8年3月29日繫屬於本院(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經本院受命法官於當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為羈押處分。

經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是依卷內事證及訴訟進行程度,認被告應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尚無不合,爰准被告田啓忠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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