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聲,701,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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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0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林志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5年度執沒字第1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志弘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有罪確定,並諭知「未扣案之鏈鋸2 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因聲明異議人並未實際上山參與盜木之行為,且未扣案之鏈鋸2 台,是同案被告陳漢忠攜帶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陳漢忠以每台新臺幣(下同)11,000元所購買,業據被告陳漢忠供述明確,與聲明異議人並無直接關係,惟鈞院卻判處向聲明異議人獨自追徵其價額22,000元。

基於公平,上開未扣案之鏈鋸2 台,理應向被告陳漢忠追徵,抑或應本於責任共同原則,由本案所有共犯共同分擔,方符合公平、公正。

為此,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惟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

確定之裁判,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既屬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35號刑事裁定參照)。

故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倘已提出聲明異議,而經法院對其內容判斷後作成裁定,該裁定並已確定者,受刑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自不許受刑人於該裁定確定後,再就相同事由聲明異議。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其中違反森林法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就未扣案之犯罪工具即鏈鋸2 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

上開未扣案之鏈鋸2台,現由同案共犯江青坪所持有,已據同案共犯陳漢忠、楊次男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承明確,為前開判決所審認之事實;

又為執行沒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傳喚江青坪到案後陳述略以:伊在鋸木頭時,確實未取走,伊也不知道鏈鋸不見之事。

事後警察也有至伊家裡搜查,亦未查獲鏈鋸2台等語。

因此,未扣案之鏈鋸2台顯已不能沒收,而有追徵其價額之情形;

而就上開未扣案之鏈鋸2台之價額,經同署檢察官訊問陳漢忠確認為22,000元後,業以105年10月26日宜檢定明105年執沒196字第020385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查扣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及作業金,復經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以105年11月16日宜監總字第10504019510號檢送執行聲明異議人保管金帳戶扣押款22,000元之匯票予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完成上開沒收物之追徵等情,有聲明異議人提出之前開案號判決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11月22日宜檢定明105執聲他555字第022318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先予認定。

(二)據上所述,系爭鏈鋸2 台既有事實上不能執行沒收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據前揭確定判決執行追徵該鏈鋸2 台之價額,以105年10月26日宜檢定明105年執沒196字第020385 號函執行指揮命令查扣聲明異議人在宜蘭監獄之作業金或保管金22,000元,要屬合法有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

況查,聲明異議人就前揭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曾以與本件相同之異議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嗣經本院於107年3月16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認執行檢察官係依據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4 號確定判決追徵該鏈鋸2台之價額22000元,並查扣執行聲明異議人在宜蘭監獄之作業金或保管金22,000元,要屬合法有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而駁回其聲明異議,該駁回裁定於同年月28日由聲明異議人收受後,聲明異議人未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號聲明異議刑事卷宗查證屬實。

是揆諸首開說明,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有無理由,已由法院加以判斷並確定,聲明異議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自不許受刑人於該裁定確定後,再就相同事由聲明異議。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於其聲明異議遭裁定駁回確定後,就已經為實體判斷確定而應受拘束之內容,再度以與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78號確定裁定之同一事項及相同理由重行聲明異議,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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