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新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罰執字第84號、108年度執聲字第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新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但不得執行逾拾貳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黃新港因犯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第4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裁判,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非重新判決,縱部分裁判之易刑處分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為基礎。
而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乃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雖其立法理由僅說明該項增訂意旨係為解決行為人犯金融七法(即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與他罪有數罪併罰之情形,於定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因刑法與上開金融七法規定不一,而有數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杜法律適用之爭議,爰增訂以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折算標準。
然此易刑處分標準適用之法律疑義,不惟發生在因被告所犯普通刑法與上揭特別刑法之數罪間,其亦存在於被告所犯普通刑法或(及)其他特別刑法之數罪間,本乎法律適用上之平等原則,即本質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則行為人所犯金融七法以外之特別刑法及(或)普通刑法之數罪間,其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若有不同者,自亦應有本條項之適用。
至此之「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7號判決參照)。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申言之,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參照)。
刑法第51條第5至7款之規定,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均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可徵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論在主刑及易刑處分之宣告,均不應發生較諸原數罪之宣告刑及易刑處分之總和更為不利之結果,否則不啻係對被告已定罪之行為更為不利之評價,而逾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意,法院苟悖於此項原則而為裁量,即屬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至依上述法則定罰金執行刑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後,倘發生該罰金刑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無法同時滿足上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要求時,即有待法院緩和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之衝突,此在依上述法則定罰金執行刑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後,發生易服勞役之期限較諸數罪原宣告之易服勞役合併之期限更為不利時,尤為至要。
從而,在數罪併罰而有二罰金刑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時,首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4項之規定,定罰金執行刑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符外部性界限之要求,惟依上述法則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致生易服勞役之期限較諸數罪原宣告之易服勞役合併之期限更為不利時,此時法院仍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不得僅依上述法則所定應執行之罰金刑為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致令被告因定罰金應執行刑之結果,而於選擇易刑處分時受更為不利之評價,此時基於國家刑罰權實現之正確性及落實憲法對於人民自由權之保障,法院自應於裁判主文及理由欄分別為易刑處分之限制及敘明其限制之理由,俾兼顧法院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以落實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恤刑本旨,併為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依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新港前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侵占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485號、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31號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而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理之案件為編號2所示由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31號判決之案件,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485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8年5月27日前所為,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附表編號1所示原判決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期限為2日(宣告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所示原判決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期限為10日(宣告刑為罰金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顯以後者之勞役期限較長,是本件應執行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從後者即以1000元折算1日,併此敘明。
又本件附表所示之原判決易服勞役之期限,總和為12日,揆諸前揭說明,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不得致令被告因定罰金應執行刑之結果,而於選擇易刑處分時受更為不利之評價,爰併宣告本件易服勞役不得執行逾12日,俾兼顧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