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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劉育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制等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5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育華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百零八年度易字第三五O號案件,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六日之本院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聲請人劉育華就主文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得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訂有明文。
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另按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50號案件業於民國108年9月16日行審判程序,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前開審判程序之本院法庭錄音光碟部分,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其為該案之被告,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需,又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項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此外,聲請人不得將上開錄音光碟散布、公開傳送,或作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使用,倘有違反,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之規定,將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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