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建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建英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建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2罪,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49號、第474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本件就附表編號1、3所示2罪所處之刑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至檢察官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罪,與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屬於數罪併罰,應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然按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應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倘為裁判確定後所犯,則與數罪併罰規定無涉,其所科之刑僅得與前科合併執行,其於緩刑期內更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諭知者,應於撤銷前罪緩刑之宣告後合併執行其刑(司法院釋字第9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07年9月13日確定。
嗣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因再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9號裁定撤銷緩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為108年1月30日、同年3月19,均係在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後,依上開說明,不符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
檢察官以本院108年度撤緩字第39號裁定之確定日期為該案判決之確定日期,容有違誤。
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