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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東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東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8 年8 月12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應屬正當;
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下限,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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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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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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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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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7年2月1日4時48分 │107年7月26日12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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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 │
│機關├──┼───────────┼───────────┼───────────┤
│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404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829號 │ │
│案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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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 後 ├──┼───────────┼───────────┼───────────┤
│ 事 │案號│107年度易字第750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61號 │ │
│ 實 ├──┼───────────┼───────────┼───────────┤
│ 審 │日期│108年6月5日 │108年8月2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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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 定 ├──┼───────────┼───────────┼───────────┤
│ 判 │案號│107年度易字第750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61號 │ │
│ 決 ├──┼───────────┼───────────┼───────────┤
│ │日期│108年8月12日 │108年8月2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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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否易科罰│ 是 │ 是 │ │
│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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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 │ │
│ │年度執字第2250號。 │年度執字第258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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