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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子恒
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98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莊子恒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重罪本質伴有逃亡之可能性甚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即宜蘭縣○○鄉○○路000 ○0 號,被告亦承諾會準時出庭,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不宜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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