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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閔昱翔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呂哲志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108年度執字第1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閔昱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賭博案件,前經具保人依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繳納保證金2 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21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亦未在監在押,惟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復據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合法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未果,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及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通知、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業已逃匿。
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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