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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月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月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月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復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或定其應執行刑時,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若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得依據檢察官之聲請,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4年9月14日前所犯,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惟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另為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之數罪併罰案件中附表編號2 之案件既因非常上訴而經撤銷改判,自有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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