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聲再,2,2019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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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弘駿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確定判決(104 年度訴字第10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弘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然再審聲請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有民國104 年1 月29日訊問筆錄可資證明,且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均有剝奪再審聲請人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應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故應受減輕其刑之判決,再審聲請人因發現前開事實及證據,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為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所明定,而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

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

若非向該第二審法院為聲請,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8 月17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15年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1 月6 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是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0 號判決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就事實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最後審理事實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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