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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王文燦
上列自訴人因瀆職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之確實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就被告甲○○、乙○○、丙○○(賴泰宏)3 人,並未記載渠等確實之出生年籍、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諭知不受理判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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