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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王文燦
上列自訴人因瀆職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苟有未備,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於自訴程序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就被告甲○○、乙○○、丙○○(賴泰宏)3 人,並未記載渠等確實之出生年籍、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之確實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於自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惟自訴人迄今逾期仍未遵示補正,其起訴之程序顯有未備,參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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