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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炳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0號),被告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炳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吳炳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五八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二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上開②至④等罪,復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聲字第三六八號裁定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二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再與前揭②至④等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接續執行後,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縮刑假釋出監,一百零六年五月七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七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礁溪鄉龍泉路租屋處廁所,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混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其因涉他案為警通知到場說明,經其同意而由警於同年月三十日十八時許,採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炳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且警得其同意而對之採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警製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吳炳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惟其係以一行為摻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至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俱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揭櫫明確。
秉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可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列之法院科刑與執行完畢情狀,且其於一百零六年五月七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期徒刑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本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總此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七七五號解釋,本院認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歷經觀察、勒戒之戒癮程序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多次法院科處罪刑與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後,仍未見悛悔記取教訓設法戒除毒害而復用毒抵癮,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載之前案紀錄暨其猶未戒除毒害仍再用毒抵癮,自制力洵屬不足而難見戒毒決心,所為殊值非難,並兼衡其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二子,從事臨時工,月收入新臺幣一至二萬元之生活態樣與經濟能力暨毒品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成癮性之犯罪特質與公訴人具體求刑內容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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