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訴,16,2019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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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竹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零伍玖公克)併同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吳明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0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8月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6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處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假釋於106年5月15日經撤銷,並執行殘刑10月4日確定(以上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16日17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車路頭路附近,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7年9月16日18時30分許,在宜蘭縣壯圍鄉土圍路10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059公克)、注射針筒1支,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明竹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9月16日20時4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分析結果,確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毒偵卷第35至36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警卷第8至11、15頁)及扣案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可佐;

又扣案海洛因1包外觀呈白粉狀(驗餘毛重0.3059公克),經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毒偵卷第39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方法、前經觀察勒戒後,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059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又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4至2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自陳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固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卷內復查無證據顯示尚仍存在,又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難認將再供被告或他人施用毒品之用,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司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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