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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瑋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854 號、107 年度偵字第71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參包(總淨重捌點參公克、總純質淨重參點玖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總淨重貳玖點肆玖壹肆公克、總純質淨重貳肆點捌貳零肆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捌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士瑋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8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2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2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中清路二段某遊藝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以20,000元之代價,購得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自斯時起持有之,並於107 年8月6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路○段00○0 號青葉民宿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7)日上午7時30 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總淨重8.3公克、總純質淨重3.9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29.4914公克、純質淨重24.820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 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至第6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54號卷第15頁,下稱偵卷;
本院卷第36 頁、第44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M107215)、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2份、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共12張存卷足憑(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33頁;
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
而扣案之晶體、粉末共8包經送驗後,其中3包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淨重8.3公克、總純質淨重3.91公克;
其中5包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29.4914 公克、純質淨重24.8204 公克等情,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8130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0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7101555號函附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 頁、第38頁)。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起訴書認被告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容有未洽,且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從重論以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見本院卷第35頁),爰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 月確定,甫於107年4月29 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犯行,罪名、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其既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至辯護人以考量被告個人因素為由,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觀諸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科以刑罰確定並執行之前案紀錄,應深知毒品對自身之危害非淺,猶犯本件犯行,顯未深刻記取教訓,考其犯罪情狀及所犯法條刑度,尚不足認定有何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得認為情輕法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本件難謂有何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事由,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尚有未合,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乏依據,自難允准。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求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緩起訴處分、法院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後,復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犯本件施用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難抗毒品之誘引,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並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自陳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尚稱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被告所有海洛因3包(總淨重8.3公克、總純質淨重3.9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29.4914公克、純質淨重24.8204 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如前述,自應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8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4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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