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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昱翔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昱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方昱翔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9日前某日,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楊雨潼」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出租金融機構帳戶,約定內容為1期10日,1個月3期,出租1本帳戶1期可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月領3萬元,並於107年12月9日,將其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變更為115599後,依「楊雨潼」之指示,在宜蘭縣礁溪鄉大忠路統一超商「永聖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台中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寧夏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徐*勇」,而將該帳戶提供予「楊雨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7年12月17日19時46分許,假冒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范文騰,向范文騰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照指示解除分期扣款云云,致范文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翌日(18日)10時34分許,匯款14萬3123元至方昱翔上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告訴人范文騰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文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方昱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昱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文騰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e動郵局/電話語音跨行轉帳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各 1份、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監視畫面照片6張、寄件收據2紙等在卷可稽。
又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另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針對個人資金流通運用,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供帳戶持有人於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前識別身分而設,具有顯著之屬人性,此乃眾所周知之社會生活基本常識。
而從事財產犯罪者,刻意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存提金錢,並隱瞞其流程,避免犯罪行為人身分曝光,一般人均可輕易理解。
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若見不認識之他人向己索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對於該等物件可能供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認知。
況且,目前詐欺者活動頻繁,經常收集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社會大眾應多加注意防免等情,早為傳播媒體及政府機關廣為報導、宣傳多年。
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年滿18歲、五專肄業、做過 1年飯店餐廳服務生,已有工作經驗,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可能成為詐欺者犯罪工具一節,應有上述一般性之認識。
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
綜此,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告訴人范文騰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范文騰詐取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范文騰達成調解,願意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00元予上開告訴人范文騰,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08年10月4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願意彌補其所犯錯誤,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悔過檢討之心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然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
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
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又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者使用,而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詐欺正犯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係該詐欺正犯所有,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則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被告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另上開存摺、提款卡,既屬詐欺者所有,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為規避犯罪所用之物遭沒收,而將犯罪所用之物移轉於第三人所有,藉此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然本件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存摺、提款卡等物予詐欺正犯供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所用,與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不符,因此,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件並無事證證明被告已取得販賣帳戶之代價,被告既無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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