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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思漢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簡字第98號、103 年度易字第40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3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3日2 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 月9 日某時,在臺北市某酒店,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6 月12日23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思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上開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確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7 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堪認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職業為工、家中尚有妻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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