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夏夫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之犯
- 二、夏夫利於竊得吳秋子上開存摺帳戶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 (一)於108年1月7日9時26分許,持吳秋子上開存摺及印章,前
- (二)於108年1月8日10時45分許,持吳秋子上開存摺及印章,
- (三)於108年1月11日9時28分許,持吳秋子上開存摺及印章,
- (四)於108年1月15日8時35分許,持吳秋子上開存摺及印章,
- (五)於108年1月18日9時25分許,夏夫利又持吳秋子上開存摺
- 二、案經吳秋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核被告夏夫利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附表編號一「罪
-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侵入告訴人吳秋
- 參、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二、刑法第二百十九條關於印章、印文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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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夫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夫利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附表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又犯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附表編號二至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附表編號二至五「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夏夫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7日上午9時26分前某時,前往鄰居吳秋子位於宜蘭縣○○鎮○○○巷0號住處,見該住處大門未鎖,即以徒手開啟大門後侵入該住宅內,在客廳內徒手竊取吳秋子置放於櫃子抽屜內之蘇澳地區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本及印章1個得手後離去。
二、夏夫利於竊得吳秋子上開存摺帳戶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1月7日9時26分許,持吳秋子上開存摺及印章,前往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南方澳辦事處,在該辦事處內拿取取款憑條填寫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於該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持「吳秋子」之印章盜蓋「吳秋子」之印文1枚,偽造吳秋子本人辦理領取存款意思表示之提款單,而持以向不知情之農會櫃檯承辦人員陳巧羚行使之,致使農會承辦人員陳巧羚誤認夏夫利係得到吳秋子之授權而提款,乃交付1萬元予夏夫利,足生損害於吳秋子及蘇澳地區農會南方澳辦事處對於存戶取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108年1月8日10時45分許,持吳秋子上開存摺及印章,再前往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南方澳辦事處,在取款憑條填寫1萬5,000元並持「吳秋子」之印章於該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盜蓋「吳秋子」之印文1枚,偽造吳秋子本人辦理領取存款意思表示之提款單,而持以向不知情之農會櫃檯承辦人員陳巧羚行使之,致使農會承辦人員陳巧羚誤認夏夫利係得到吳秋子之授權而提款,乃交付1萬5,000元予夏夫利,足生損害於吳秋子及蘇澳地區農會南方澳辦事處對於存戶取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於108年1月11日9時28分許,持吳秋子上開存摺及印章,前往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南方澳辦事處,在取款憑條填寫2萬元並持「吳秋子」之印章於該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盜蓋「吳秋子」之印文1枚,偽造吳秋子本人辦理領取存款意思表示之提款單,而持以向不知情之農會櫃檯承辦人員陳巧羚行使之,致使農會承辦人員陳巧羚誤認夏夫利係得到吳秋子之授權而提款,乃交付2萬元予夏夫利,足生損害於吳秋子及蘇澳地區農會南方澳辦事處對於存戶取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於108年1月15日8時35分許,持吳秋子上開存摺及印章,前往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南方澳辦事處,在取款憑條填寫1萬5,000元並持「吳秋子」之印章於該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盜蓋「吳秋子」之印文1枚,偽造吳秋子本人辦理領取存款意思表示之提款單,而持以向不知情之農會櫃檯承辦人員陳巧羚行使之,致使農會承辦人員陳巧羚誤認夏夫利係得到吳秋子之授權而提款,乃交付1萬5,000元予夏夫利,足生損害於吳秋子及蘇澳地區農會南方澳辦事處對於存戶取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五)於108年1月18日9時25分許,夏夫利又持吳秋子上開存摺及印章,前往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南方澳辦事處,填寫取款憑條並於該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持「吳秋子」之印章盜蓋「吳秋子」之印文1枚,偽造吳秋子本人辦理領取存款意思表示之提款單,而持以向不知情之農會櫃檯承辦人員陳巧羚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秋子及蘇澳地區農會南方澳辦事處對於存戶取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因吳秋子於108年1月15日上午11時許經人轉知其所有前揭帳戶有人多次前往提領,吳秋子始發現其存摺及印章遭竊即前往報警,並向蘇澳地區農會南方澳辦事處申請凍結止付帳戶,且已於同年月17日辦理存摺及印鑑掛失,農會行員告知夏夫利無法提領並質問夏夫利與吳秋子為何種關係,夏夫利無法回答,立即拿取前揭偽造之取款憑條離開辦事處而未詐領提款成功,並將偽造之取款憑條丟棄,其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吳秋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夏夫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夫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4頁、偵查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50至52頁、第66至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秋子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5至7頁),並與證人即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南方澳辦事處櫃檯承辦人員陳巧羚於警詢中證述情節一致(見偵查卷第50頁正背面、第58頁正背面),復有告訴人吳秋子在蘇澳地區農會之交易明細1紙、蘇澳地區農會南方澳辦事處現場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幀、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6幀、告訴人住處現場、被告住處及被告停放車輛照片8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蘇澳地區農會108年3月18日蘇區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取款憑條影本4張、告訴人吳秋子在蘇澳地區農會南方澳分部之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蘇澳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8年6月20日警澳偵字第1080008298號函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5至30頁、偵查卷第59至60頁、第22至24頁、第51至53頁、第57頁),足徵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入住宅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被告行為後,該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項(竊佔罪)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修正後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夏夫利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附表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五)所為,其已持偽造完成之取款憑條向農會櫃檯詐領款項而不遂,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四)、(五)所為盜蓋「吳秋子」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五)已著手於詐欺犯行因遭發覺而未能遂行詐欺犯行,為未遂犯。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四)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
就犯罪事實欄二(五)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四)、(五)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侵入告訴人吳秋子之住宅竊取財物,又未得告訴人同意,竟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而偽造取款憑單並持以向蘇澳地區農會南方澳辦事處行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蘇澳地區農會南方澳辦事處,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嚴重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未有推諉,犯後態度尚可,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四)各次詐領款項尚非甚鉅;
就犯罪事實二(五)部分尚未詐領得款項尚未有所得,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因現另案在監執行中並無金錢可償還詐得款項而未能達成和解,是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迄今均未獲得賠償,兼衡及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之前從事跑船、鐵工、家中有父親、妹妹及高中畢業之兒子、太太訴請法院離婚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嗣接續入監執行後假釋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難認良好,本次係於假釋期間再犯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併考量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6罪,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爰參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四)即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為,向蘇澳地區農會南方澳辦事處櫃檯行員詐得之現金各為新臺幣1萬元、1萬5千元、2萬元、1萬5千元,雖未據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一所為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存摺1本、印章1枚等物,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屬個人專屬物品,況告訴人已於108年1月15日申請凍結止付帳戶,並於同年月17日掛失原存摺及印鑑並補發新存摺,有告訴人吳秋子在蘇澳地區農會南方澳分部之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至53頁),且經證人即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南方澳辦事處櫃檯承辦人員陳巧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0頁正背面),是告訴人原存摺及原印鑑即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經被告供稱:已丟棄於海中滅失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且迄未尋獲,是本院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此部分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二、刑法第二百十九條關於印章、印文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十一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
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四)所偽造臨櫃取款憑條1紙,既已交予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南方澳辦事處櫃檯承辦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各該偽造之取款憑條上「吳秋子」之印文,均為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該偽造之取款憑條及其上之「吳秋子」印文,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五)所偽造之取款憑條1紙,其上「吳秋子」之印文,為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本院就該偽造之取款憑條及其上之「吳秋子」印文,自無庸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取款憑條雖未交予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南方澳辦事處櫃檯承辦人員,但未扣案,且該取款憑條因原印鑑已止付並更換新印鑑,即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據被告供承:已由被告丟棄於海裡,現滅失不存在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是本院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此部分亦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沒 收 │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所│夏夫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 │載108年1月7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所為之竊盜犯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二 │犯罪事實欄二(│夏夫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一)所載108年1│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臺幣壹萬元沒收,如│
│ │月7日所為之犯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行 │折算壹日。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三 │犯罪事實欄二(│夏夫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二)所載108年1│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月8日所為之犯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行 │折算壹日。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犯罪事實欄二(│夏夫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三)所載108年1│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臺幣貳萬元沒收,如│
│ │月11日所為之犯│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行 │折算壹日。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五 │犯罪事實欄二(│夏夫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四)所載108年1│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月15日所為之犯│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行 │折算壹日。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六 │犯罪事實欄二(│夏夫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五)所載108年1│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月18日所為之犯│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行 │折算壹日。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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