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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宏
輔 佐 人 湯玉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宏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明宏於民國108年7月10日晚上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與縣政北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員警駕駛AGW-9271號警用巡邏車行經該處執行勤務,即上前攔查,陳明宏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為逃避查緝,明知員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衝撞警用巡邏車右側車門後加速逃逸,造成警用巡邏車右側前門凹陷損壞、右側後門凹陷損壞而不堪使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二、陳明宏逃逸後,員警即駕駛警用巡邏車追捕,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發現陳明宏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員警再度上前攔查,陳明宏為逃避查緝,明知員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衝撞警用巡邏車,造成警用巡邏車左側前車頭凹陷損壞而不堪使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宏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蒐證資料及翻拍照片、警用巡邏車受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惟本院已經審理時併予告知此項罪名而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被告二次以騎車衝撞行為,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亦損壞警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巡邏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被告所為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妨礙警員執行勤務,且以騎車衝撞之方式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所為究屬不法,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警用巡邏車之損害,暨其職業為販賣雞蛋糕,教育程度宜蘭高商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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