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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欽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維宗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欽永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鈞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鈞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鈞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82 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於91年5 月28日屆滿,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1年6月確定。
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弄0號住處,以將毒品摻於香菸內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同時、地,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7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共1.6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2.50公克)、吸食器4組等物,並經被告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108年7 月22日提起公訴,於108 年8 月29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108 年9 月11日死亡,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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