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訴,28,201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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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9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志雄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4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4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假釋出監,並於106 年6 月2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06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6 月22日起至109 年6 月21日止。

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8 月5 日某時,在宜蘭縣○○市○○街00號其所經營之星鑽飯店辦公室,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8 月7 日5 時47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長春路與安農五路口之「小豬檳榔攤」,為警另案拘獲,經其同意由警採取尿液送驗後,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志雄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第31至33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堪認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經營飯店、時有虧損、家中尚有父母、弟弟及1名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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