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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佳羚
義務辯護人 游敏傑律師
具 保 人 劉進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進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前揭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沈佳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九日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
嗣由具保人劉進鴻繳納現金(存單號碼:一百零八年刑保工字第六三號)而釋放被告。
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派員拘提無著,且現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形,有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亦未果,足認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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