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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隆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佳慧律師
被 告 賈廷輝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下午
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姚國華
通 譯 蘇正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文隆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賈廷輝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文隆係址設宜蘭縣○○鄉○○○路000號1樓文隆企業社之負責人,賈廷輝則為文隆企業社之司機。
文隆企業社領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許可證,而與旭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5月2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文隆企業社負責清運處理寬友利澤工業區廠房大樓新建工程之營建廢棄物。
林文隆與賈廷輝明知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至9月間及106年1月20日,由林文隆每趟補貼賈廷輝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處理費,再由賈廷輝將前述之新建工程營建廢棄物,載至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棄置共3次,致污染環境。
嗣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106年1月26日,接獲民眾陳情後,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姚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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