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訴,399,202008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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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瓏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147、4209、4247、6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庚○○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不得與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一0八年度矚重訴字第三號各被害人或其家屬有任何接觸、聯繫、騷擾之行為,亦不得接近各被害人或其家屬住處及工作地點附近一百五十公尺。

另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拾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0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庚○○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分別經法官訊問後,承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4、5、7、8、9所示犯行,且有證人乙○○、甲○○、壬○○、丙○○、戊○○、辛○○、丁○○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同案被告癸○○、子○○、己○○等人供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診斷證明書、支票影本、電話錄音譯文、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恐嚇罪、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第302條妨害自由罪、第354條毀損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恐嚇取財、強制、恐嚇等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追訴,且所涉犯之罪為暴力型、侵害人身自由類型之犯罪,經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與國家社會公益,認羈押尚無違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第8款等規定,自民國108年11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於109年2月21日、109年4月21日、109年6月21日各延長羈押2月,共延長羈押3次。

三、茲因被告於109年8月6日審理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恐嚇取財、強制、恐嚇等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確有羈押之原因,惟得以命被告具保之手段,確保被告不得再對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並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准予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款、第8款之規定,裁定命被告不得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9號、108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各被害人或其家屬有任何接觸、聯繫、騷擾之行為,亦不得接近各被害人或其家屬住處及工作地點附近150公尺,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違背法院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或有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情形,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被告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恐嚇取財、強制、恐嚇等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有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衡量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固使被告出入國境權益受有影響,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對被告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則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等規定,裁定被告自109年8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2款、第8款、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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