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庚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淑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 ),本院判決如下,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08年3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淑珍
書記官 陳旺誠
通 譯 潘柏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庚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庚申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 年度偵字第8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91年度毒偵字第3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529 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10月9 日起至103 年10月8 日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 102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處期徒刑 1年確定;
上開緩起訴處分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83號撤銷,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起訴,經本院以 103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5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約於107年10月2日左右某時,王庚申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管制人口,為警於107年10月4日中午12時40分採尿並將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旺誠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旺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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