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訴,42,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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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忻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忻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壹柒柒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吳忻良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年12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

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甲徒刑)。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訴字第234號、第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3月確定,嗣上開3罪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徒刑)。

上開甲、乙徒刑嗣經接續執行,甫於106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斯時甲徒刑已於106年7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00鄰○○00號之1住處3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在宜蘭縣礁溪鄉四結路附近因另案為警緝獲,吳忻良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不知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交付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27公克,驗餘毛重0.6177公克),於警方詢問時並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且同意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忻良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上開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分別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7、29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7、9頁、106毒偵1194號卷第5-6、8頁),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270公克,驗餘毛重0.6177公克)扣案可憑。

又扣案之白粉1包經鑑驗後,確檢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供參(見毒偵卷第32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徒刑及刑之執行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戒除惡習,其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另被告就上開所示犯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以前,主動交付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即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見警卷第4頁),被告所為合於自首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並兼差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母親,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270公克,驗餘毛重0.6177公克)經送鑑驗後,確檢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被告自陳於用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玻璃球1個,固屬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者,惟未經扣案,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均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卷內復查無證據顯示尚仍存在,又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難認將再供被告或他人施用毒品之用,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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