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訴,45,2019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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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健瑋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賴宇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082號、108年度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健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壹年玖月。

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健瑋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任何人不得擅自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07年4月19日凌晨4時許,由蔡博盛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結網路,使用網路通訊軟體Facebook即時通與徐健瑋持用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文字訊息和語音聯繫後,約在宜蘭縣○○鄉○○路00號鎮安廟進行交易,雙方於同日上午7時36分許在上開地點見面,由徐健瑋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小包(重量不詳,不能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販賣予蔡博盛。

㈡於107年10月3日晚上11時25分許,由林君襄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結網路,使用網路通訊軟體Facebook即時通與徐健瑋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以文字訊息和語音聯繫後,約在宜蘭縣壯圍鄉新南村堤防上進行交易,雙方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見面,由徐健瑋以2000元之價格,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小包(重量不詳,不能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販賣予林君襄。

㈢於107年9月14日上午10時35分至晚上10時35分許,由楊天宇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結網路,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徐健瑋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以語音聯繫後,約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中油宜蘭加油站前進行交易,雙方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上開地點見面,由徐健瑋以1000元之價格,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不能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販賣予楊天宇。

㈣於107年9月24日下午6時42分,由楊天宇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結網路,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徐健瑋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以語音聯繫後,約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中油宜蘭加油站前進行交易,雙方於同日晚上8時40分時許在上開地點見面,由徐健瑋以1000元之價格,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不能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販賣予楊天宇。

㈤嗣經警於107年12月4日下午4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07年聲搜字第604號搜索票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3樓徐健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徐健瑋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四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蔡博盛、林君襄、楊天宇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博盛、林君襄、李宸祐、楊天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蔡博盛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林君襄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楊天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6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7062259號函附鑑定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

另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若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

本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情事當知之甚稔,其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再單純以原購入之數量、價格轉售毒品予他人吸食之理,足認被告就上開四次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是被告上開四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應堪以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四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所為四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時,在羈押訊問中坦承全部犯行(見107年度聲羈字第141號卷第9頁背面),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就其所犯四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十七條得減輕其刑。

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警詢中稱就犯罪事實一㈠販賣予蔡博盛的愷他命是於前一天向林仁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購買(見108年度偵字第389號卷第18頁),又於108年3月18日具狀陳報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於108年3月6日晚上8時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製作筆錄,經詢問後並移送宜蘭地方檢察署複訊,後林仁翔因本件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本院裁定羈押(見本院卷第59頁)。

經本院調取林仁翔之前科紀錄,該人雖確於108年3月6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羈字第13號准予羈押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林仁翔本次羈押是否係因被告所供出之相關資料,無從證明兩者間之因果關係,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予減輕,附此敘明。

㈣參酌被告本件販賣愷他命之交易對象僅有3人、即分別對蔡博盛販賣1次、對林君襄販賣1次、對楊天宇販賣2次,各次販賣金額、數量及犯罪所得均不高,並未有囤積鉅量毒品遭查獲之情形,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靠販賣毒品維生,其犯罪情節顯與囤積鉅量毒品且動輒販賣數量達數百、甚或逾千公克以上毒品之集團性販毒情形有別,所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惡性並非重大不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罪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相較,縱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為被告所為,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所犯四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刑,並與前開偵審自白部分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稱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任職於利得工程行,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固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惟其犯後則未飾詞推諉而表悛悔,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宣告緩刑5年。

㈦扣案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雖以被告之母名義申辦,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該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用來聯繫販賣本案四次愷他命(見本院卷第6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被告本案四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分別為2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0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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