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訴,46,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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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9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智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壹佰柒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林弘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於保安林,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7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所管領之大溪事業區第46林班暨編號2736號保安林地內(座標為X:296759、Y:0000000 ),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植生於該地且屬貴重木之之森林主產物臺灣扁柏木段 1支【材積計0.02 立方公尺,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17元,山價為817 元】,並將上開扁柏搬運至上開車輛,以此方式竊得上開臺灣扁柏得手。

嗣於同日下午5時30 分許,行經宜蘭縣大同鄉台7線64 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臺灣扁柏木段1 支(業由羅東林管處技士林志雄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東林管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5頁;

偵卷第7頁、第13 頁;

本院卷第35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羅東林管處技士林志雄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

偵卷第13頁),並有羅東林管處大平山工作站會同三星分局查辦竊盜漂流木案會勘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羅東林管處107年10月26日羅政字第1071211428 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太平山工作站贓木數量明細表、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太平山工作站國有林木被害現場位置圖、羅東林管處108年3月4日羅政字第1081210272 號函暨檢附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各1份、犯行現場、扁柏及被告照片共8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8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21 頁;

偵卷第16頁至第22頁;

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扁柏係森林之主產物,按森林法上所稱「森林主產物」,依森林法第3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等規定,係指林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故竊取林地內枯倒之竹木,應論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不能論以普通刑法上之竊盜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經查,本案遭查獲之臺灣扁柏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樹種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網頁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是被告所為應合於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內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而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

復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其因一時貪念,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未知珍惜森林資源,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而於保安林內竊取上開臺灣扁柏之貴重木,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造成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於短期內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忽視,兼衡其所竊取之臺灣扁柏材積為0.02立方公尺,市價為1,817元,扣除生產費用1,000元後,山價為817元,此有羅東林管處108年3月4日羅政字第1081210272號函檢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市價)查定書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另該林木如前述業經羅東林管處領回,亦有贓物保管認領單1 紙在卷供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 倍以下罰金,如係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

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遇此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

再按森林法於87 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

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臺灣扁柏木段1 支,市價為1,817 元,扣除生產費用1,000元後,山價為817 元,業如前述,是其贓額即應依817 元計算之。

本院審酌本件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材積與價值、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等情,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科處贓額10倍即8,170 元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復為能建立被告正確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以啟自新,被告如未能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森林法第52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12月2日生效,則本案關於違反森林法犯行之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沒收」作為干預基本權的公權力措施,不因為法律規定,即一概不論輕重全予宣告。

例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對被告所有或第三人歸屬物沒收時,仍得因過苛之虞調節。

準此,法律縱有「不論歸屬者」的沒收條款,應仍有比例原則(即上開刑法具體化的過苛條款)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本件未扣案之被告於上開時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為第三人林育宏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本件既無證據證明第三人林育宏對被告犯行知情,第三人林育宏亦不因將車輛予被告使用,而有任何獲利結果,本院衡酌檢察官既未對該車輛聲明沒收,倘宣告沒收第三人林育宏所有之車輛,對被犯罪預防並無助益,對該第三人林育宏復有過苛之虞,爰據前述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得之臺灣扁柏木段1 支,已實際合法發還羅東林管處技士林志雄,業如前述,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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