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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8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37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5 月27日起至107 年5 月26日止(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07 年1 月15日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另提起公訴)。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3日14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7 年7 月24日9 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復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0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報告書各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至16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及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徒刑之宣告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見警卷第18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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