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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學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三號、第一二二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學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在葬儀社工作,日薪一千六百元至二千二百元不等,月收入約四至五萬元,已婚,有十八歲及廿歲二子女,七十二歲母親與一身心障礙姐姐與外孫待其扶養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前施用毒品經緩起訴並尚於緩起訴期間,竟仍不知戒絕,再次施用,惟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其他危害,及對本案犯行自始供承不諱,態度良好,暨依檢察官之求處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注射針筒一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其於偵查中已為拋棄(偵一二二0卷第三一頁詢問筆錄),已非被告所有,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起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三 月 廿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三 月 廿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
被 告 潘學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學偉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6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64號、第1439號及107年度毒偵字第28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
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8月30日18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宜蘭市大坡路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其於是日15時許,騎 乘車輛行經宜蘭縣礁溪鄉開蘭路段,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
時,主動交付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警旋經其同意後,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
應,而查知上情。
㈡於107年10月8日9時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2 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其於是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暨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學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本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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