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訴,57,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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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潘文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0年7月27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9月8日入監執行,於105年6月7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23日13時10分至25分間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4樓之5藥頭周淑貞住處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向周淑貞購買之海洛因1次,再以將隨身所攜帶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為埋伏之警員查獲,並搜索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於同日14時4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文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台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時、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又經將被告於107年10月23日14時45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0年7月27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9月8日入監執行,於105年6月7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

㈡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9月8日入監執行,於105年6月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約4個月時間,即再度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認被告惡性重大,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應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107年10月23日警詢中雖供述於107年10月23日13時10分至25分間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4樓之5藥頭周淑貞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然警方對周淑貞實施通訊監察時,已知悉被告與周淑貞聯繫購毒事宜,於搜索時,警員復於被告身上查扣注射針筒1支,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隊製作之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參,故員警於查獲被告時已因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身上有注射針筒及被告之毒品前案紀錄,可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不能認被告就施用毒品海洛因部分構成自首。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條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

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適用該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警方因對藥頭周淑貞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聽得藥頭周淑貞販售毒品予本案被告之事實,因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搜索票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各1份在卷可參,警方遂於107年10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周淑貞住處附近查獲被告,是依據卷內資料所示,警方於被告遭查獲當日即107年10月23日警詢中供出其毒品海洛因來源為周淑貞之前,對於周淑貞販賣毒品之事證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周淑貞有販賣毒品之嫌疑,則本案被告於警詢中雖有供出上手為周淑貞之事實,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查獲」之要件,自無從適用該規定,附此敘明。

㈣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賣魚工作、家庭經濟環境狀況勉持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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