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訴,61,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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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如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如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如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並經本以90年度訴字第2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2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訴字第239 號、96年度訴字第455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分別於95年4 月20日、97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以上均未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5 年度訴字第272 號、106 年度訴字第184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確定,兩罪接續執行,於107 年4 月13日假釋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9月24日晚間某時,在宜蘭縣○○鄉○○○路000 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列管之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07 年9 月25日9 時56分許到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自動檢舉簽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如章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觀護人室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紙、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 至6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因陳舊性腦中風及心臟內血栓(見本院卷第24頁)無法工作,以種植農作物及水果擺攤販賣為生,家中尚有高齡母親需扶養照顧,及依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見偵卷第26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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