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訴,67,202008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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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孫德豪於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招攬趙祖鞍加入由其與張詠
  4. 二、案經張素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
  7. 一、證據能力部分:
  8.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9.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10. (三)本件被告孫德豪、趙祖鞍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11.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2. (一)被告孫德豪部分:
  13. (二)被告趙祖鞍部分:
  14. (三)另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
  15.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孫德豪、趙祖鞍之犯行均堪認
  16. 三、論罪科刑:
  17.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18.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
  19. (三)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20. (四)又依本案事實欄所載內容及告訴人之證言觀之,參與本件
  21. (五)復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22. (六)又按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如二者仍有
  23. (七)爰審酌被告孫德豪、趙祖鞍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
  24. 四、沒收:
  25.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26. (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27. 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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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德豪




選任辯護人 陳建佑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趙祖鞍



選任辯護人 何仁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伍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祖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德豪於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招攬趙祖鞍加入由其與張詠倫(未據起訴)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在內所組成、以實施詐騙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趙祖鞍復於同年8月間招攬韓子健(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4月15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判決)加入該詐欺集團,陳柏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4月15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判決)則於同年10月中旬亦經由趙祖鞍之招攬而加入該集團,並介紹林恭緯(107年3月30日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加入。

該集團各分有工,由孫德豪負責與機房聯繫、直接指揮車手,或指示趙祖鞍安排車手、與車手聯繫等工作;

趙祖鞍負責監督、管理、聯絡車手、到現場附近監看車手、指示車手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及收取車手取回之財物等工作;

孫德豪、趙祖鞍與韓子健、陳柏樺四人主觀上為隱匿或掩飾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或使其他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由韓子健、陳柏樺與張詠倫、林恭緯等人在該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前往取得詐騙被害人之財物,或依孫德豪、趙祖鞍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等工作,並約定韓子健、陳柏樺分別可獲取提領詐騙款項之3%、2%作為報酬,趙祖鞍則從每次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中抽取新臺幣(下同)7,000元作為報酬,其餘詐騙款項則全歸由孫德豪所屬詐欺集團所有。

孫德豪、趙祖鞍、與韓子健、陳柏樺、林恭緯、張詠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11日10時43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給張素芒,佯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陳建宏」、「科長廖世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因其違法使用健康保險卡申請醫療補助,並另涉及詐欺案件,須監管其名下之提款卡,待清查後再發還,並約定於同年10月17日11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員山郵局(下稱員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下稱陽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交給指定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人員。

再由孫德豪於106年10月17日7時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下稱FaceTime)指示趙祖鞍調度車手前往拿取提款卡,趙祖鞍再以FaceTime聯絡韓子健,通知其前往擔任車手,而由韓子健於106年10月17日,依孫德豪、趙祖鞍以行動電話指示前往宜蘭縣,先於同日某時,在途中某便利商店,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枚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張後,於同日11時許,至宜蘭縣○○鄉○○路000號三元宮與張素芒見面,交付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給張素芒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素芒及臺北地方檢察署司法文書之公正性,使張素芒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員山郵局、陽信商銀提款卡各1張給韓子健。

韓子健取得上開提款卡後,於106年10月17日13時許返回桃園市,再由孫德豪指示趙祖鞍調度張詠倫、韓子健、陳柏樺、林恭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提款卡,自上開帳戶中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211萬元,並自各該提領款項扣除渠等所獲得報酬後,將款項均交給趙祖鞍,再由趙祖鞍扣除其所獲得報酬後,將餘款交給孫德豪。

嗣張素芒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素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趙祖鞍、韓子健、陳柏樺,證人張素芒、證人蕭寶南、林琦財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孫德豪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皆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核該等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韓子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被告孫德豪及其辯護人既未釋明該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該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仍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是辯護人辯稱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韓子健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並不可採。

(三)本件被告孫德豪、趙祖鞍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孫德豪部分:訊據被告孫德豪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為起訴書所記載之犯行,伊沒有參與,伊沒有招攬被告趙祖鞍及張詠倫加入詐欺集團,伊與趙祖鞍是感化院認識的、伊與張詠倫是在中壢認識,伊與韓子健、陳柏樺、林恭緯不認識,這個詐欺集團做的事伊沒有參與云云,選任辯護人則另為其辯稱:本件僅有共同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被告之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件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孫德豪有罪云云。

經查:1.同案被告趙祖鞍、韓子健、陳柏樺分別於上開期間,參與上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各自負責上開工作,分工為多次詐欺行為,且接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合計向告訴人張素芒詐得211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韓子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趙祖鞍、陳柏樺於本院審理時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告訴人張素芒之員山郵局及陽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市話及行動電話來電明細、「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車行記錄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就被告孫德豪為上開犯行之認定:(1)證人即同案被告趙祖鞍於審理中供稱:伊承認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但伊沒有指揮車手,伊只負責傳 達被告孫德豪的話給車手,伊也沒有擔任車手的工作, 伊都是聽從孫德豪指揮,車手出門工作的期間伊完全與 車手沒有聯繫,車手領完款項後,款項是交給伊,每一 次伊下游的車手去提領,伊就從中抽取7千元,剩餘的款 項伊再交給被告孫德豪。

有時候金融卡及密碼會由我交 給車手。

最開始時被告孫德豪找伊去顧水,伊大概知道 是要做詐騙集團了,當時被告孫德豪說車手不夠,叫伊 去找,伊就去找被告韓子健,韓子健再找被告陳柏樺, 於本案伊要聽被告孫德豪的,他指示伊,伊再轉告給下 面的車手等語。

(2)證人即同案被告韓子健於審理中供稱:伊承認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伊也有向警方指認「小阿倫」就是趙詠 倫,伊確實有持二張提款卡去提款一次,伊是擔任車手 領款,上手是被告趙祖鞍,被告趙祖鞍上面還有被告孫 德豪,被告陳柏樺是伊朋友,但不是伊邀請他進來,是 被告趙祖鞍邀他進來、本案伊負責的工作是從宜蘭跟被 害人拿提款卡回來到桃園,被告趙祖鞍要趙詠倫來跟伊 拿提款卡,趙詠倫去提款一次,伊隔天或後天才又拿該 提款卡去領款一次,金額各12萬元,伊分得3%,伊領款 後先將錢交給被告趙祖鞍,再由被告趙祖鞍交款給被告 孫德豪之後再發錢給伊,被告孫德豪應該是被告趙祖鞍 的老闆等語。

(3)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樺於審理中供稱:伊是聽被告韓子 健講伊才知道被告孫德豪是誰,被告孫德豪是我們的頭 ,伊有與被告孫德豪通過電話,一般都是用FaceTim e聯 繫,也會用自己的電話,伊的手機上顯示「BOSS」,「 BOSS」會跟伊講叫伊去哪裡領錢,伊就去哪裡領錢,「 BOSS」在詐欺集團中是被告趙祖鞍的上手,伊不認識被 告孫德豪,詐欺集團成員都叫被告孫德豪:「董事長」 ,伊可以確定在法庭上的孫德豪的聲音就是「boss」的 聲音等語。

(4)綜合以上3位證人即同案被告趙祖鞍、韓子健、陳柏樺所 述可知,同案被告趙祖鞍係因被告孫德豪邀請而加入上 開詐欺集團,被告孫德豪並負責指示同案被告趙祖鞍安 排車手及招募車手,且負責收取同案被告趙祖鞍向車手 取得之詐欺款項,並以FaceTime聯繫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無訛。

是被告孫德豪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二)被告趙祖鞍部分:訊據被告趙祖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韓子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張素芒之員山郵局及陽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市話及行動電話來電明細、「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車行記錄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另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

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2.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只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

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

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

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

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

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係接獲被告孫德豪、趙祖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陳建宏」、「科長廖世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因其違法使用健康保險卡申請醫療補助,並另涉及詐欺案件,須監管其名下之提款卡,待清查後再發還為由,使告訴人誤以為真,依指示將其所有之員山郵局、陽信商銀提款卡交給同案被告韓子健,而韓子健取得提款卡後,再由被告孫德豪指示被告趙祖鞍調度張詠倫、韓子健、陳柏樺、林恭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提款卡,接續自上開帳戶中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211萬元,並自各該提領款項扣除渠等所獲得報酬後,將款項均交給被告趙祖鞍,再由被告趙祖鞍扣除其所獲得報酬後,將餘款交給被告孫德豪,足認被告孫德豪、趙祖鞍均明知要將詐騙款項做層層移轉,製造金流斷點,再由被告趙祖鞍將上開詐騙所得款項上繳被告孫德豪,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孫德豪、趙祖鞍主觀上有隱匿或掩飾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孫德豪、趙祖鞍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

另所謂行使偽造公文書,乃依公文書之用法,以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而加以使用之意,故行為人就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而他方亦處於可得了解之狀態者,即足當之。

查本件卷附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由形式上觀察已表明係由檢察官所出具,且文書上所載收取案件相關證物等內容,亦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事項,是就社會上一般人而言,顯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性質上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

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永久機關所使用)、關防(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機關首長所使用)、圖記(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關所使用),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吾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或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指公印或公印文,而屬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章或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第1676號及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前揭文書內所蓋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之印文,且事實上確有此政府機關存在,自應屬公印文;

又前開文書上「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由形式上觀察,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代替簽名用之職章所作成之印文,顯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章所蓋用,自屬偽造之普通印文。

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黃敏昌」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三)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施用詐術、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或得本人授權之人而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均屬之。

查被告孫德豪、趙祖鞍及所屬詐欺集團以詐騙方式向告訴人詐得上開員山郵局及陽信商銀之金融卡後,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自該當於上揭規定之不正方法態樣。

(四)又依本案事實欄所載內容及告訴人之證言觀之,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顯已逾三人,且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予告訴人之前開偽造公文書內,除載有「檢察官黃敏昌」之名義,亦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政府機關名稱,是核被告孫德豪、趙祖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事實欄已敘明此部分事實,足認此部分事實業據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此部分與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核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權,自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再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因認被告上揭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

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定被告等另構成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尚有未合。

又被告孫德豪、趙祖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查官黃敏昌」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上開公文書內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無法排除係套印而來,尚難認有偽造公印或印章之行為。

被告孫德豪、趙祖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附表所示時間,以告訴人所交付之提款卡,先後提領該表所示款項,係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此部分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五)復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由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虛偽之情節電話詐騙告訴人,並於告訴人誤信受騙而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時,詐欺集團上游為避免因親往收取或提領款項時遭檢警查獲,而指派該集團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收取帳戶金融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再由俗稱「車手頭」之人指揮車手並將詐欺款項匯總後,交付詐騙集團上游。

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孫德豪、趙祖鞍直接以電話詐欺告訴人,但被告孫德豪以FaceTime通訊軟體(下稱FaceTime)指示被告趙祖鞍調度車手前往拿取提款卡,被告趙祖鞍再以FaceTime聯絡同案被告韓子健,通知其前往擔任車手,而由韓子健於106年10月17日,依被告孫德豪、趙祖鞍以行動電話指示前往宜蘭縣,先於同日某時,在途中某便利商店,同案被告韓子健親自向告訴人收取金融卡、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而獲得報酬,並於收取金融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後轉而交付給詐欺集團上游,被告孫德豪、趙祖鞍所為均係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孫德豪、趙祖鞍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以被告孫德豪、趙祖鞍上開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韓子健、陳柏樺、張詠倫、林恭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又按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如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於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孫德豪、趙祖鞍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共同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爰審酌被告孫德豪、趙祖鞍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利用一般民眾法律專業知識不足,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共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且因被告詐騙造成被害人損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趙祖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孫德豪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不法所得;

暨被告孫德豪自承高中肄業,目前在工地上班,之前有開設經紀公司,家中有父母;

被告趙祖鞍自承案發前在家裡鐵工廠工作,家庭成員有母親及祖母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同案被告韓子健交付予告訴人收執,顯非被告孫德豪、趙祖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告訴人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查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酌被告趙祖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自每次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中抽取新臺幣(下同)7,000元作為報酬,其餘詐騙款項則全歸由孫德豪所屬詐欺集團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頁背面),認定被告趙祖鞍於本案提領詐騙款項之犯罪所得應為112,000元(計算式:7000×16),被告孫德豪於本案提領詐騙款項之犯罪所得應為0000000(計算式:0000000-112000(被告趙祖鞍之犯罪所得)-8100(被告韓子健之犯罪所得)-24800(被告陳柏樺之犯罪所得))之報酬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孫德豪、趙祖鞍上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1)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

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定。

(2)經查,被告孫德豪、趙祖鞍所為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567、15977、18143 號提起公訴,並於107年9月21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金訴字第68號審理(其判決所認定被告孫德豪、 趙祖鞍之參與犯罪組織時間為106年6月間起至106年10月27 日止,與本案相同),檢察官就此部分復於108年3月19日 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係後繫屬之法院,不得為審判,本 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孫德豪、趙祖鞍被訴部分,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林惠玲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領款車手│領款帳戶│提領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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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 10 │桃園市平│張詠倫  │上開員山│分 3 次提領 6 │
│    │月 17 日  │鎮區金陵│        │郵局帳戶│萬元、 6 萬元 │
│    │13 時 41  │郵局 ATM│        │        │、 3 萬元,共 │
│    │分許      │        │        │        │15 萬元       │
├──┼─────┼────┼────┼────┼───────┤
│2   │106 年 10 │桃園市中│張詠倫  │上開陽信│分 4 次提領各 │
│    │月 17 日  │壢區陽信│        │商銀帳戶│3 萬元,共 12 │
│    │14 時 59  │商銀 ATM│        │        │萬元          │
│    │分許      │        │        │        │              │
├──┼─────┼────┼────┼────┼───────┤
│3   │106 年 10 │桃園市中│張詠倫  │上開員山│分 3 次提領 6 │
│    │月 18 日 8│壢區中原│        │郵局帳戶│萬元、 6 萬元 │
│    │時 2 分許 │大學郵局│        │        │、 3 萬元,共 │
│    │          │ATM     │        │        │15 萬元       │
├──┼─────┼────┼────┼────┼───────┤
│4   │106 年 10 │桃園市中│張詠倫  │上開陽信│分 4 次提領各 │
│    │月 18 日 8│壢區陽信│        │商銀帳戶│3 萬元,共 12 │
│    │時 27 分許│商銀 ATM│        │        │萬元          │
├──┼─────┼────┼────┼────┼───────┤
│5   │106 年 10 │桃園市中│趙祖鞍、│上開陽信│分 4 次提領各 │
│    │月 19 日 7│壢區陽信│韓子健  │商銀帳戶│3 萬元,共 12 │
│    │時 23 分許│商銀 ATM│        │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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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 年 10 │桃園市中│韓子健  │上開員山│分 3 次提領 6 │
│    │月 19 日 7│壢區普仁│        │郵局帳戶│萬元、 6 萬元 │
│    │時 23 分許│郵局 ATM│        │        │、 3 萬元,共 │
│    │          │        │        │        │15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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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 年 10 │桃園市中│陳柏樺  │上開員山│分 3 次提領 6 │
│    │月 20 日 8│壢區普仁│        │郵局帳戶│萬元、 6 萬元 │
│    │時 31 分許│郵局 ATM│        │        │、 3 萬元,共 │
│    │          │        │        │        │15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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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 年 10 │桃園市中│陳柏樺  │上開陽信│分 4 次提領各 │
│    │月 20 日 8│壢區陽信│        │商銀帳戶│3 萬元,共 12 │
│    │時 54 分許│商銀 ATM│        │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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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6 年 10 │桃園市中│陳柏樺  │上開陽信│分 4 次提領各 │
│    │月 21 日 9│壢區陽信│        │商銀帳戶│3 萬元,共 12 │
│    │時 14 分許│商銀 ATM│        │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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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6 年 10 │桃園市中│陳柏樺  │上開員山│分 3 次提領 6 │
│    │月 21 日 9│壢區普仁│        │郵局帳戶│萬元、 6 萬元 │
│    │時 15 分許│郵局 ATM│        │        │、 3 萬元,共 │
│    │          │        │        │        │15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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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6 年 10 │桃園市中│陳柏樺  │上開員山│分 3 次提領 6 │
│    │月 22 日 8│壢區中壢│        │郵局帳戶│萬元、 6 萬元 │
│    │時 24 分許│郵局 ATM│        │        │、 3 萬元,共 │
│    │          │        │        │        │15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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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6 年 10 │桃園市中│陳柏樺  │上開員山│分 2 次提領 6 │
│    │月 23 日 9│壢區中壢│        │郵局帳戶│萬元、 4 萬元 │
│    │時 47 分許│郵局 ATM│        │        │,共 10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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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6 年 10 │桃園市平│陳柏樺  │上開員山│分 3 次提領 6 │
│    │月 26 日  │鎮區龍岡│        │郵局帳戶│萬元、 6 萬元 │
│    │15 時 49  │郵局 ATM│        │        │、 3 萬元,共 │
│    │分許      │        │        │        │15 萬元       │
├──┼─────┼────┼────┼────┼───────┤
│14  │106 年 10 │桃園市中│陳柏樺、│上開員山│分 3 次提領 6 │
│    │月 27 日  │壢區中壢│林恭緯  │郵局帳戶│萬元、 6 萬元 │
│    │10 時 51  │郵局 ATM│        │        │、 3 萬元,共 │
│    │分許      │        │        │        │15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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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6 年 10 │桃園市八│陳柏樺、│上開員山│分 3 次提領 6 │
│    │月 28 日 7│德區麻園│林恭緯  │郵局帳戶│萬元、 6 萬元 │
│    │時 33 分許│郵局 ATM│        │        │、 3 萬元,共 │
│    │          │        │        │        │15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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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6 年 10 │不詳    │不詳    │上開員山│分 3 次提領各 │
│    │月 29 日 1│        │        │郵局帳戶│2 萬元,共 6  │
│    │時 51 分許│        │        │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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