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訴,7,2019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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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鈞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81、5596、6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鈞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鈞蒲雖均預見提供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至106年12月13日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每個門號SIM卡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夜市附近出售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元」之成年男子,隨後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人員持有使用。

二、詐騙人員取得前開2張SIM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旋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提領一空。

三、案經張溱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徐瑋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吳金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蔡鈞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鈞蒲雖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客觀事實經過不爭執,但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把SIM卡賣給別人,但我不知道他要拿去騙人……我把門號賣給一個透過臉書認識的男生,他的名稱是小元,他要收購2至3個電話號碼,我私密他時有問他為何需要門號,他說因為有欠費所以不能申辦,所以我跟他約在羅東夜市附近見面交付SIM卡(見本院卷第30、31頁)。

經查:㈠被告上開不爭執部分,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張溱芠、徐瑋憶、吳金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簡聖紘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信紀錄調取申請單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影本、預付卡申請書影本及電話基資查詢單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另案被告楊桂婷新光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張溱芠LINE訊息對話影本翻拍照片擷圖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翻拍照片、告訴人徐瑋憶LINE訊息對話影本翻拍照片擷圖影本、另案被告張瀚陽郵局金融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華泰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另案被告王芸依玉山銀行金融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但被告已陳述將行動電話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亦無法控管該人會如何使用。

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縱為外籍人士,亦無難處,殊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理,倘不自行申辦,反無故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給予報酬,依常理判斷,即甚有可能以此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況現今社會,詐騙之人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藉以逃避查緝之案件類型屢見不鮮,更廣為報章媒體大力宣導,且經政府宣傳提醒,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不以自身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收購、收集、租用或其他其他方式取得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人衡情自當對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應非為合法使用,具有合理懷疑,甚至對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將有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預見。

又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學歷為國中肄業,在做成衣加工,從小做到大超過10年(見本院卷第47頁),則其理當具有基本之智識與社會經驗,對於上述情事殊難諉稱不知,亦即提供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時,其本應得以預見將有遭他人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是其主觀上對他人使用門號之目的在於供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理應有所認識,卻仍將門號提供予他人,顯可預見其等提供之門號將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且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確有幫助詐騙人員利用該門號作為詐欺財產犯罪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應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提供2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雖已預見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其負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又現行刑法已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

本案之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對詐騙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何證據以佐其說,依前揭說明意旨,尚難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是公訴人所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個門號之幫助行為,使詐騙人員遂行詐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門號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本件告訴人分別受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損害,被告自稱學歷為國中肄業,現另案入監服刑中,之前從事成衣加工業,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偵查中稱是以1張500元價格出售行動電話SIM卡,本件被告出售2張行動電話SIM卡所得之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偵查起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 被騙方式、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
│號│      │                                          │
├─┼───┼─────────────────────┤
│1 │張溱芠│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106年12月13日下午6時36分│
│  │      │許前時,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二手筆記型│
│  │      │電腦之訊息,佯稱欲出售該筆記型電腦,並以蔡│
│  │      │鈞蒲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電│
│  │      │話,張溱芠於瀏覽時看見上開訊息後誤信確有此│
│  │      │事而陷於錯誤,與該人所留上開蔡鈞蒲申辦之行│
│  │      │動電話門號聯繫後,雙方約定以1萬元交易筆記 │
│  │      │型電腦,張溱芠並於同日下午6時36分匯款1萬元│
│  │      │至該人指定之楊桂婷新光商業銀行大甲分行號戶│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並因此受有損害( │
│  │      │楊桂婷所涉本件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
│2 │徐瑋憶│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107年1月15日中午12時許,│
│  │      │以蔡鈞蒲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
│  │      │話給徐瑋憶,佯稱為網路賣家,有iPhone6出售 │
│  │      │,使徐瑋憶誤信確有此事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
│  │      │午12時53分許匯款5000元至該人指定之張瀚陽中│
│  │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      │號),並因此受有損害(張瀚陽所涉本件犯行,│
│  │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      │。                                        │
├─┼───┼─────────────────────┤
│3 │吳金炎│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107年7月22日下午1時43分 │
│  │      │許,以蔡鈞蒲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與吳金炎聯繫,詐稱為吳金炎之友人志華,因急│
│  │      │需現金周轉向吳金炎借款,使吳金炎誤信確有此│
│  │      │事而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24日下午1時39分許 │
│  │      │,匯款3萬元至王芸依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
│  │      │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因此受有損害(│
│  │      │王芸依所涉本件犯行,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  │      │檢察官偵查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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