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允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 (一)被告先後於99年5月12日、99年6月9日至臺灣宜蘭地方
- (二)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以前詞置
- (三)另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
- (四)被告雖另辯稱有施用前揭藥物等情,惟前揭被告於偵查中
- (五)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所喝藥水並非伊父親所提
- (六)又現行國內查獲泛濫流通之第一級毒品,以海洛因為大宗
- 三、論罪科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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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允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64 號、99年度毒偵字第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允強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陳允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8年11月11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89年7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訴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4年度訴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以94年度聲字第5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95年5 月24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9年5 月12日、99年6 月9 日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台灣地區之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嗣因陳允強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列管之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先後經該署觀護人室通知於99年5 月12日、99年6 月9 日到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均檢出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允強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支氣管炎,於驗尿前一天均曾服用止咳藥水,1 次喝2 瓶,方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云云。
經查:
(一)被告先後於99年5 月12日、99年6 月9 日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均檢出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且所檢出之嗎啡濃度分別為304ng/ml、572ng/ml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各2 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464 號卷第1 至3 頁,下稱偵一卷;
99年度毒偵字第526 號卷第2 至4 頁,下稱偵二卷)。
(二)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被告前於偵查中檢察官初訊問時供稱:伊沒有施用毒品,只有喝感冒藥水,藥水係伊家人買的,下次可以帶來,伊父親可以證明伊有喝藥水云云(見偵一卷第8至9 頁);
再訊時提出咳得寧糖漿之仿單及外盒資料並供稱:伊2 次都是喝感冒藥水云云(見偵一卷第32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伊所喝藥水並非伊父親所提出之咳得寧糖漿,伊只記得係止咳藥水,後來已找不到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
於本院審理中再供稱:伊不記得係喝何廠牌之止咳藥水,當初不知道檢察官需要何成分之藥品,伊就交出藥箱裡僅剩之咳得寧糖漿外盒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其採尿前究服用何種藥物,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
(三)另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說明在案;
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一書第二版記述: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 。
另依據NIDA Research Monograph 73記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
再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 )之期間平均約2.4 及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及26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2 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示明確。
本案被告經採取送驗之尿液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均檢出呈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且所檢出之嗎啡濃度分別為304ng/ml、572ng/ml,均已逾閾值300ng/ml,顯見被告先後於99年5 月12日、99年6 月9 日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誤,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即無足採。
(四)被告雖另辯稱有施用前揭藥物等情,惟前揭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其所施用之咳得寧糖漿,每毫升含磷酸可待因之量為0.48mg,每瓶包裝為60ml,故每瓶含可待因為28.8mg(相當於28,800ng),文獻指出生理上大約最多有10% 會轉變成嗎啡,故服用1 瓶咳得寧糖漿,體內最多出現2,880ng之嗎啡,這些嗎啡會經體內吸收利用及由糞便或尿液排出,初步判斷尿液中出現304 或572ng/ml嗎啡之可能性不高,除非尿液檢品經過濃縮處理(2,880ng 全部同時進入9.5ml 或5ml 尿液中才可能出現此種高濃度);
正常情況服用含可待因之咳嗽糖漿,尿液中排出之可待因濃度會遠大於嗎啡濃度,此為判讀重點,故尿液中僅出現嗎啡而無可待因反應,則可確定與服用黃氏咳得寧糖漿無任何關連性,有黃氏製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31日黃藥製字第0991231001號函暨檢附文獻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8至56頁),而前揭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僅出現嗎啡之陽性反應,並未檢出可待因,稽之上開函文說明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採尿前一天1 次各喝2 瓶等情,顯見被告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應非係服用前揭咳得寧糖漿所致,堪予認定,否則其尿液應檢出可待因。
(五)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所喝藥水並非伊父親所提出之咳得寧糖漿,但伊不記得係喝何廠牌之止咳藥水等語,則難認定被告於採尿前確曾服用何藥品,是被告於99年5 月12日、99年6 月9 日採尿前,究否服用其所辯含有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之藥水,即乏證據證明屬實,本院自難遽信為真。
況依據Clarke's Analy 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第三版記述,口服可待因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8% 由尿液排出,其中40% 至70 %為可待因原態或其共軛物,5%至15% 為嗎啡或其共軛物。
另依Disposition of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一書第五版記述:服用可待因後,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於1 ,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 ,30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0939號函示綦詳。
是依上開函示說明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採尿前一天1 次各喝2 瓶等情,足徵被告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亦應非係服用止咳藥水所致,應堪予認定,否則其尿液應不致於未檢出可待因。
是被告上開辯解,應均無足採。
(六)又現行國內查獲泛濫流通之第一級毒品,以海洛因為大宗,鮮少查獲以嗎啡為形態之第一級毒品,足見被告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應係施用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反應,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堪認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停車場管理員、父母行動不便、與父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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