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正緯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緯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 二、按販賣毒品罪所謂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
- 四、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 六、爰審酌被告犯本案之前並無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 七、沒收部分:
-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二)未扣案之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12000元,如予
- (三)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4695公克、驗餘毛重0.44
- (四)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夾鏈袋1批及磅秤1台等物,並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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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緯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92號、第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緯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陸玖伍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肆肆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正緯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海洛因販賣或轉讓給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嗣經警監聽林正緯所有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民國106年4月19日7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正緯位於宜蘭縣○○鄉○○路000○0號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販賣、轉讓毒品所用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以及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1包(毛重0.4695公克、驗餘毛重0.4475公克)、吸食器1組、磅秤1台、夾鏈袋1批等物,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對於本件判決所引被告林正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林正緯及其辯護人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緯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泰祈、慎先賢、吳桀愷、郭萬生、張家誠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471號搜索票、通訊監察譯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等附卷及被告所有供販賣及轉讓海洛因所用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罪所謂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經查,被告與證人陳泰祈並非至親,彼此間亦無深交,被告卻肯甘冒風險販賣海洛因給證人陳泰祈,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足見被告之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海洛因販賣或轉讓給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能持有、轉讓及販賣。
故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每次販賣、轉讓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各次販賣、轉讓海洛因之犯行,不論時間、地點均截然可分,顯係分別起意,其所犯上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之。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具犯罪偵查、證據蒐集等職權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及其他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訊問、調查中自白者而言。
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附表一、二所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犯本案之前並無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為圖營利,除本身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外,另又販賣、轉讓海洛因毒品給他人施用,使他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更多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社會國家之侵害頗深,然其販賣毒品之時間非長,所販賣之對象僅有1人,交易之金額、數量非鉅,轉讓毒品之數量不多,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頭城鎮公所清潔隊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如予以宣告沒收,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供附表二編號3、4、5所示轉讓海洛因所用之聯絡工具,亦應依前條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12000元,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4695公克、驗餘毛重0.4475公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雖與本件被告販賣、轉讓毒品案件無關,然因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經本院以106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21號、第22號、第2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屬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亦聲請本院沒收銷燬該包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夾鏈袋1批及磅秤1台等物,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有關,且均非屬於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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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對象、時間、地點 │販毒所得 │主 文 欄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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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泰祈於民國106年1月22日23│新臺幣(下│林正緯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時46分許及翌(23)日凌晨1 │同)3000元│,處有期徒刑拾伍,扣│
│ │時28分許,以其使用門號0985│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180643號行動電話與林正緯所│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
│ │聯絡後約10分鐘,在陳泰祈位│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租屋處樓下見面,由陳泰祈先│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林正緯後,林正緯再前往藏放│ │額。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用小客│ │ │
│ │車內拿取海洛因1包後返回上 │ │ │
│ │開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予陳 │ │ │
│ │泰祈,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 │ │
│ │陳泰祈。 │ │ │
├─┼─────────────┼─────┼──────────┤
│2 │陳泰祈於106年2月1日零時4分│3000元 │林正緯販賣第一級毒品│
│ │許至同日5時10分許,以其使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與林正緯所有門號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不久,在陳│ │SIM卡壹張)沒收之; │
│ │泰祈位於宜蘭縣礁溪鄉溫泉路│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00號之租屋處樓下見面,由陳│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泰祈先交付3000元予林正緯後│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林正緯再前往藏放海洛因之│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自用小客車內拿取海洛因1包 │ │其價額。 │
│ │後返回上開地點,交付海洛因│ │ │
│ │1包予陳泰祈,以此方式販賣 │ │ │
│ │海洛因予陳泰祈。 │ │ │
├─┼─────────────┼─────┼──────────┤
│3 │陳泰祈於106年2月4日23時40 │3000元 │林正緯販賣第一級毒品│
│ │分許至翌(5)日零時7分許,│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動電話與林正緯所有之門號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SIM卡1張)沒收之;未│
│ │不久,在陳泰祈位於宜蘭縣○○ ○○○○○○○○○○○○
○ ○○鄉○○路00號之租屋處樓下│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見面,由陳泰祈交付3000元予│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林正緯後,林正緯再交付海洛│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因1包予陳泰祈,以此方式販 │ │價額。 │
│ │賣海洛因予陳泰祈。 │ │ │
├─┼─────────────┼─────┼──────────┤
│4 │林正緯於106年3月31日1時29 │3000元 │林正緯販賣第一級毒品│
│ │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00號行動電話與陳泰祈使用門│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後不久,在陳泰祈位於宜蘭縣│ │SIM卡壹張)沒收之; │
│ │礁溪鄉溫泉路24號之租屋處樓│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下見面,由陳泰祈交付3000元│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予林正緯後,林正緯再交付海│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洛因1包予陳泰祈,以此方式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販賣海洛因予陳泰祈。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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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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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轉讓對象、時間、地點 │主 文 欄 │
│號│ │ │
├─┼─────────────┼────────────────┤
│1 │林正緯於106年1月25日零時53│林正緯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00號行動電話與陳泰祈使用門│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
│ │後不久,在陳泰祈位於宜蘭縣○ ○
○ ○○○鄉○○路00號之租屋處樓│ │
│ │下見面,林正緯將1支摻有海 │ │
│ │洛因之香菸無償轉讓給陳泰祈│ │
│ │施用。 │ │
├─┼─────────────┼────────────────┤
│2 │林正緯於106年1月25日15時5 │林正緯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00號行動電話與慎先賢使用門│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
│ │後約10分鐘,在於宜蘭縣礁溪│ │
│ │鄉德陽路之「明德訓練班」附│ │
│ │近見面,林正緯將1支摻有海 │ │
│ │洛因之香菸無償轉讓給慎先賢│ │
│ │施用。 │ │
├─┼─────────────┼────────────────┤
│3 │吳桀愷於105年12月12日22時5│林正緯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1分許,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077號行動電話與林正緯所使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聯絡後,吳桀愷隨即駕車前往│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宜蘭縣頭城鎮「奧瑞克電子遊│ │
│ │藝場」搭載林正緯後,林正緯│ │
│ │在吳桀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 │
│ │,將1小包重量不詳的海洛因 │ │
│ │無償轉讓給吳桀愷。 │ │
├─┼─────────────┼────────────────┤
│4 │吳桀愷於105年12月26日21時1│林正緯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分許、21時8分許,以其使用 │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林正緯所使有門號00000000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不久,吳桀│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愷隨即駕車前往宜蘭縣礁溪鄉│ │
│ │白石腳附近搭載林正緯後,林│ │
│ │正緯在吳桀愷所駕駛之自小客│ │
│ │車內,將1小包重量不詳的海 │ │
│ │洛因無償轉讓給吳桀愷。 │ │
├─┼─────────────┼────────────────┤
│5 │吳桀愷於106年1月7日21時11 │林正緯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分許至同日23時46分許,以其│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話與林正緯所使有門號0910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6924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不久,│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吳桀愷前往林正緯位於宜蘭縣○ ○
○ ○○○鄉○○路000○0號之租屋│ │
│ │處與林正緯見面後,吳桀愷於│ │
│ │獲得林正緯之同意後,自行將│ │
│ │林正緯放在桌上的海洛因拿取│ │
│ │些許放在香菸內施用,林正緯│ │
│ │以此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給吳│ │
│ │桀愷。 │ │
├─┼─────────────┼────────────────┤
│6 │林正緯於106年3月10日20時15│林正緯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分許、20時21分,以其所有門│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萬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動電話聯絡後不久,至郭萬生│ │
│ │位於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0段 │ │
│ │000巷0號0樓之租屋處內聊天 │ │
│ │,林正緯將1支摻有海洛因之 │ │
│ │香菸無償轉讓給郭萬生施用。│ │
├─┼─────────────┼────────────────┤
│7 │郭萬生於107年3月25日22時31│林正緯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分許,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9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給林正緯│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請林正緯拿海洛因給他施│ │
│ │用,林正緯於同日23時許,至│ │
│ │郭萬生位於宜蘭縣頭城鎮青雲│ │
│ │路0段000巷0號0樓之租屋處內│ │
│ │,將1支摻有海洛因之香菸無 │ │
│ │償轉讓給郭萬生施用。 │ │
├─┼─────────────┼────────────────┤
│8 │林正緯於106年2月中旬某日19│林正緯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000 │柒月。 │
│ │0000場」之停車場內,在其駕│ │
│ │駛之自小客車內,將1支摻有 │ │
│ │海洛因之香菸無償轉讓給張家│ │
│ │誠施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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