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訴緝,7,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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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9、568、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進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進鋒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3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7月12日至108年7月11日(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31日撤銷上開緩起訴,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18日2時14分許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謝進鋒為該署受保護管束人,而經該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25日14時24分許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謝進鋒為該署受保護管束人,而經該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16日15時12分許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謝進鋒為該署受保護管束人,而經該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簽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之審查意見、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被告謝進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33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7月12日起至108年7月11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雖被告嗣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未完成檢察官所命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並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命令,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96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既已經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各罪,核屬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依法追訴,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亦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分別於106年12月18日、107年4月25日、107年5月16日各次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依序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6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4頁、偵卷二第2-4頁、偵卷三第2-4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於上開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於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廢五金、木材拆除工作,家中尚有妻子及4名小孩,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至(三)中供以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均未經扣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朋友所有,現已不知去向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卷內查無證據顯示尚仍存在,又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難認將再供被告或他人施用毒品之用,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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