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軍原易,1,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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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軍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冠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軍偵字第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在艦艇犯竊盜罪,共拾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壬○○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至107年9月3日係駐地在宜蘭縣蘇澳鎮中正基地之海軍168艦隊1803左營軍艦士兵,其因缺錢花用,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開軍艦之兵三艙士官兵寢室,乘附表所示之人內務櫃未上鎖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附表所示之人之內務櫃後,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告上級長官調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宜蘭憲兵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查被告壬○○於106年9月12日至107年9月3日在軍中服役,業據其於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58頁),是其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均具有現役軍人身分,其於艦艇內犯竊盜罪,既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所列之罪,其行為時又屬現役軍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非為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9、58-60頁、本院卷第25-28、33-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甲○○、庚○○、丙○○、己○○、辛○○、乙○○、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2-53頁),並有卷附海軍一六八艦隊107年7月6日海六八行字第1070003356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偵卷第11-21頁)等在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在艦艇內竊盜罪,應依刑法竊盜罪規定處罰,公訴人漏論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應予補充。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所犯之1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金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前無任何因案遭法院論罪判刑之紀錄,堪認素行良好,且本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所竊得之財物,業已悉數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亦屬良好,復衡酌其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且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罪,並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堪認被告已具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

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犯行共竊取各被害人所有之金錢共計19100元,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業已賠償各被害人其所竊之金錢,業據各被害人具狀陳報在卷可稽,此部分雖非犯罪所得之直接發還,惟被害人之損害既已獲得實際之填補,其效果與犯罪所得之直接發還相同,又就被告已賠償之部分若再宣告沒收,亦有重複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行竊時間    │所得款項│
├──┼───┼──────┼────┤
│1   │庚○○│106年11月間 │1000元  │
├──┤      ├──────┼────┤
│2   │      │106年12月間 │1000元  │
├──┤      ├──────┼────┤
│3   │      │107年2月間  │500元   │
├──┤      ├──────┼────┤
│4   │      │107年4月間  │1000元  │
├──┤      ├──────┼────┤
│5   │      │107年5月間  │1000元  │
├──┼───┼──────┼────┤
│6   │戊○○│106年12月間 │1000元  │
├──┤      ├──────┼────┤
│7   │      │107年1月間  │500元   │
├──┤      ├──────┼────┤
│8   │      │107年3月間  │1000元  │
├──┤      ├──────┼────┤
│9   │      │107年6月間  │1000元  │
├──┤      ├──────┼────┤
│10  │      │107年6月間  │1000元  │
├──┼───┼──────┼────┤
│11  │丁○○│107年3月間  │3000元  │
├──┤      ├──────┼────┤
│12  │      │107年4月間  │2000元  │
├──┼───┼──────┼────┤
│13  │甲○○│107年4月間  │1000元  │
├──┼───┼──────┼────┤
│14  │丙○○│107年4月間  │1000元  │
├──┼───┼──────┼────┤
│15  │己○○│107年4月間  │1000元  │
├──┤      ├──────┼────┤
│16  │      │107年5月間  │600元   │
├──┼───┼──────┼────┤
│17  │乙○○│107年5月間  │500元   │
├──┼───┼──────┼────┤
│18  │辛○○│107年5月間  │1000元  │
├──┼───┼──────┼────┤
│合計│      │            │191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191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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