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軍簡,1,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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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軍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海軍168艦隊汾陽軍艦一兵,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晚上6時許,在同軍艦士官兵寢室二隊住艙內,徒手竊取一兵張芳維所有置放於個人內務櫃之耳機轉接頭1個,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

嗣經中士吳東霖發現有異,經單位長官約談相關人等後查悉上情。

案經宜蘭憲兵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宜蘭憲兵隊詢問中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張芳維、吳東霖於宜蘭憲兵隊詢問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耳機轉接頭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艦艇犯竊盜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在營區艦艇上行竊同袍財物,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耳機轉接頭1個已返還證人張芳維,有證人張芳維於憲兵隊之詢問筆錄可證,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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