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選簡,1,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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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選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憲
黃碧花
李春輝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選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憲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褫奪公權壹年。

黃碧花、李春輝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均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文憲為宜蘭縣頭城鎮更新里第00屆里長候選人,與其友人黃碧花、親戚李春輝均明知里長為小區域選舉,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亦均知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有投票權之人,其等為求影響投票結果,竟共同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藉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實際上並無搬遷至鄭文憲位於宜蘭縣頭城鎮0000路00號住處之意思,鄭文憲竟仍於民國107年5月14日、同年月17日分別陪同黃碧花、李春輝至宜蘭縣頭城鎮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

嗣宜蘭縣選舉委員會依頭城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資料,誤認黃碧花、李春輝均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規定,進而將黃碧花、李春輝編入宜蘭縣頭城鎮更新里第00屆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

黃碧花、李春輝藉此形式取得宜蘭縣頭城鎮更新里第00屆里長選舉之投票權。

嗣黃碧花、李春輝於107年11月24日之投票日,均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而共同以前揭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非法方法,使上開里長選舉發生投票數(即選舉人數)增加之不正確結果。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鄭文憲、黃碧花、李春輝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2份。

四、核被告鄭文憲、黃碧花、李春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正確罪。

被告鄭文憲、黃碧花、李春輝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鄭文憲於92年間有妨害公務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

被告黃碧花、李春輝均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稽,其等均明知選舉制度之本質,在於由選舉區域之選民依多數決方式反應民意,而被告鄭文憲身為里長候選人,不尋正途以求當選,竟與被告黃碧花、李春輝共同以虛偽遷入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進而投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治觀念偏差,戕害民主選舉精神及選舉制度目的,對國家社會法益所生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等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

查被告3人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審酌被告鄭文憲、黃碧花、李春輝之犯罪情節,各宣告褫奪公權1年。

六、被告鄭文憲、黃碧花、李春輝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是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鄭文憲、黃碧花、李春輝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鄭文憲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

被告黃碧花、李春輝則應各向公庫支付2萬元。

又對被告鄭文憲、黃碧花、李春輝所科處前揭褫奪公權之從刑,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為緩刑效力所不及,縱為緩刑之諭知,仍皆應執行褫奪公權,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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